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设立审核项目编号:法定实施主体:市文化局行政许可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数量限制:无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许可不收费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 4.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5.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三)申请方式:现场申请、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四)申请材料: 1.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2.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3.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5.(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6.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7. 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其他材料。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岗位及职责: 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并制发相关文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制发相关文书; 3.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审查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文化市场处审查人员(承办人、负责人) (四)岗位职责: 按照审核标准对受理意见进行审核。 同意受理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受理人员意见的,应与受理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与受理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审定人员(主管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审核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审核人员应制作有关文书,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并转受理人员。 受理人员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通知申办人领取审批文书。 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送达时限:自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中外合作音像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注意事项 (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程序办理。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七、监督检查举报 许可事项政策咨询电话:82210798 本单位举报监督电话:82210751 公告查询网址:http://www.bjwh.gov.cn/7/gonggao.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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